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李紹正 (即 李光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前受讓前手債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富析公司於
民國100年7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再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
讓與事宜,該通知函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居於設籍之臺北市○○區○○路4段30
0號11樓址,現該址查無此人,相對人遷移不明,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查上開退件信封上亦載明「
查無此人」明確,是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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