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陸駿誠 原名 陸百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
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54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
年3月7日起即未依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23,587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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