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熱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序中
訴訟代理人  王宗浩
       廖人帥
       陳郁婷
       謝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1376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滾!BOIL」雜誌(下稱系爭雜誌)
之發行公司,營業收入除於便利商店、連鎖書店販售系爭雜
誌外,並受廣告客戶委託於系爭雜誌刊登廣告後,再向廣告
客戶收取刊登廣告之費用。被告係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核准
設立,並早於98年10月間即與原告所僱用三名員工即專案主
劉自強 (筆名:史威斯、SWEETH、SW)、專案主編 蕭翰弦
(筆名:肆捌、NO.48)、總編輯 許朝欽 (筆名:ttman23
、跳跳貓)等人,洽談欲於系爭雜誌刊登「熱血、LOVELIFE
」品牌商品廣告事宜,原告另依「滾!BOIL雜誌刊登價目表
」所載之各廣告版面刊登費用作為報價依據。被告公司自系
爭雜誌98年11月試刊號起至99年5-6月號(原告起訴狀誤載
為4-5月號)止,共刊登四十三又二分之一頁廣告,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247,500元,已分別由被告公司於99年
3月11日以「熱血設計」之名義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9萬
元,其餘廣告刊登費用3,247,500元,已由訴外人金玉滿堂
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公司)墊付3,107,500元。剩
餘5萬元係由被告承諾將以商品替代並作為原告回饋系爭雜
誌讀者之用。詎原告履約發行上開99年各月號雜誌,原告依
約屢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共計5萬元(原告起訴狀誤為7萬
元)之廣告交換商品,但被告均避不見面,惟至今均未獲被
告償付分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並使用現金支付廣告費用
只有一筆,日期為99年3月11日,金額為9萬元,已匯入原
告公司帳戶,其餘皆為使用不同廣告交換條件來刊登,在合
作過程中從未提及3,157,500元,何來代墊費用一事。當初
是原告主動向被告洽詢廣告事宜。被告未欠原告一分一毫,
而作為廣告交換之商品,也確實在當下給予原告。被告訴訟
代理人王宗浩並未表示將交換之商品交付與劉自強、蕭翰弦
等人。被告主要作為廣告交換商品皆以明星藝人圖像、授權
品牌商標、藝人站臺為主要交換模式。當初廣告交換條件是
跟原告公司的三位窗口(劉自強、蕭翰弦、許朝欽)及訴訟
代理人胡晶南所討論而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系爭雜誌98年11月試刊號起至99年4-5
月號止,共刊登四十三又二分之一頁廣告,金額共計3,247,
500元,扣除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1日匯給原告公司9萬元
,訴外人金玉公司墊付3,107,500元部分外,剩餘5萬元係
由被告承諾將以商品替代並作為原告回饋系爭雜誌讀者之用
,然未獲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並使
用現金支付廣告費用只有一筆,金額為9萬元,已匯入原告
公司帳戶,其餘皆使用不同廣告交換條件來刊登,而作為廣
告交換之商品,也確實在當下給予原告等情。是以,被告既
否認有積欠5萬元之廣告交換商品未付,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有該事實之存在。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雜誌之頁面,僅能證明系爭雜誌曾
刊登宣傳「熱血」品牌產品之版面,並無法證明除前開被告
自認之9萬元部分外,兩造確有達成被告須給付原告對價之
合意,更不能證明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元之廣告交換商品。
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原證1至7、22至92),亦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給付對價之合意,更未能證明兩
造合意以原告提出之刊登價目表計算,復未能證明被告確實
尚有廣告交換商品未為給付。又原告聲請訊問原任職於原告
所發行系爭雜誌擔任經理,同時兼職於金玉公司輔助系爭雜
誌之販售之證人 翁珮儀 固到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
公司刊登在原告雜誌的封面或封底,是由太空與熱血授權圖
樣給原告公司去做托特包,以為交換,每期廣告刊登是用被
告公司末端售價五萬元圖樣商品做交換,五萬元商品在我離
職前,都沒有收到。...」、「...印象中是99年3月開始
合作,並於當月份刊登是雜誌上,刊登在雜誌上,3、4、
5月都有刊登,交換條件是5萬元的商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
公司自系爭雜誌98年11月試刊號起至99年5-6月號止,共刊
登四十三又二分之一頁廣告,金額共計3,247,500元,其中
99年3月號刊登費用為215,000元,99年4-5月號則為1,56
7,500元等情,故證人翁珮儀就兩造開始合作時間、給付之
內容所為證詞已與原告前開主張有所相違,參以被告於99年
3月11日確實有匯款9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對帳單附卷可參,顯見兩
造間之往來情形亦非均如證人翁珮儀所述每期廣告刊登均用
被告公司末端售價5萬元圖樣商品做交換,是證人翁珮儀所
為證詞是否足堪憑信,已非無疑,自不能僅憑該證人所為證
詞遽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廣告款項或交換物品5萬元未付。原
告又主張被告所謂「使用不同廣告交換條件來達成刊登」分
成三類:①廣告交換的商品②授權商品③每一期廣告交換的
商品,而原告請求之5萬元係每一期廣告交換的商品部分等
情,然此不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廣告交換的商品係提供讓
原告生產當做雜誌附贈的托特包、藝人站臺、多名藝人圖像
、肖像權,並已提供與原告等語,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達成合意之具體內容為何,
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正。況證人翁珮儀證述:「(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這五萬元商品,妳有否向被告問過?)我有問過
,我當時聯絡窗口是一個男生,我印象中,這男生問過他的
同事之後,告訴過我,大約在在99年4月到5月間,他已經
分批把東西交給蕭先生了。」等情,原告對證人此節陳述亦
未為爭執,甚至一再陳稱被告早已將交換廣告刊登費用之商
品交付原告所僱員工蕭翰弦,自難認被告尚有積欠廣告交換
商品5萬元未付。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甲君
,並請被告提供甲君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主張因被告不願
提供,本院得審酌情行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為真作為裁判基礎云云,惟原告僅欲證明該員工
已將交換廣告商品交付訴外人蕭翰弦,惟承前所述,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給付對價之合意,復未能證
明被告確實尚有5萬元廣告交換商品未為給付,且縱認該員
工曾將交換廣告商品交付蕭翰弦,亦無法證明前開情事,故
自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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