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702號
原   告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原名博仕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
被   告  蘇耀閮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梁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
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為籌資顧問,由原告協助被告完成
籌資企劃案及其他利於被告發展之相關事宜,約定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42萬元。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請原告將新公
司命名為聚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旺公司),原告嗣
於101年1月20日將已完成之聚旺公司合約物件以電子郵件
寄送予被告,並於101年2月3日將合約物件寄至被告另一
電子信箱,被告並未回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整套協
助物件視為完成。原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時已載明請被告確
認,並未向被告表示為參考樣本,且營運規劃書係依被告委
託所撰寫,以協助被告完成企劃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
約定,被告已逾最後付款期限仍未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履行合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收到原告之電子郵件,惟依系爭合約被
告委託係原告完成籌資企劃案,而原告僅提出營運規劃書,
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必須提供籌資企劃案之資料,並
非僅協助,故被告當時認為原告並未完成合約事項。且當初
原告寄送資料時有說為樣本參考,真正籌資資料會再寄送,
惟後來未再寄送。又聚旺公司為尚未成立之公司,原告於營
運規劃書內所提地址與聚旺公司無關,所提幹部人數亦非事
實,內容均抄襲被告提供之參考資料及網路下載資料所拼湊
,且本案係為籌集資本而委託,原告於營運規劃書中關於聚
旺公司資本額內容記載矛盾,亦未表明獲利及營業額為何,
無籌資之意義,不符兩造原本約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報酬42
萬元,其於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3日分別寄送主旨
為「營運規劃書請確認」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予被告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至8頁),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合約及收受原
告上開電子郵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115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42萬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經查:
(一)按「目的:乙方(即被告)協助甲方(即原告)完成籌資
企劃案及其他利於甲方發展之相關事宜」、「籌資企劃案
含企劃案之電子檔、PowerPoint檔、內文財務及財測運算
資料檔案」、「甲方應提供真實資料,雙方以合約上的電
子郵件回應時間為準…」、「整體完案後,雙方以電子郵
件告知,若甲方於三個星期內,未以電子郵件回覆乙方,
則整套協助物件視為完成」、「協助籌資企劃案,共壹件
,甲方應付乙方合計42萬元」、「付款辦法:1.甲方於簽
訂本合約後15天,應先預付乙方21萬元,乙方協助完成時
,甲方應於15天內之付乙方餘款,若甲方延遲,甲方仍應
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付清以上款項。…」,兩造系爭合約
第1、2、3、4、6、7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3日寄送系爭電子
郵件至被告信箱,其附件包含「聚旺PPT.ppt」、「聚旺
PPT封面.ppt」、「聚旺光電營運規劃書.docx」、「聚
旺光電營運規劃書封面.doc」等檔案,有附件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104頁)。原告雖主張其寄送系
爭電子郵件後被告逾3週未回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視為整套物件已完成等節;惟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原
告協助被告完成籌資企劃案,亦含其他利於被告發展之相
關事宜,且第9條其他部分約定亦載明原告為被告資金引
進者、協助被告財務及股價、債權相關協議等內容,尚無
從認定原告僅須完成「營運規劃書」即屬完成全案委託事
項,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籌資企劃案包含企劃案電子檔
、PowerPoint檔、內文財務及財測運算資料檔案,原告所
寄送系爭電子郵件附件營運規劃書固包含簡介定位、需求
比較、產品優勢、營運模式、財務規劃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38頁),然觀諸其財務規劃部分僅有資金需求、股權規
劃表,而無財測運算相關檔案資料,則依該份營運規劃書
形式上內容,亦不足認定該份營運規劃書即已包含系爭合
約第2條約定之全部資料檔案。再查,兩造系爭合約第4
條係約定整體完案後雙方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逾3週未
回覆,方有整套協助物件視為完成之效力,惟依原告所寄
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僅得認原告有交付營運規劃書請被告
確認之事實,而原告既受被告委託擔任其籌資顧問,以電
子郵件傳送相關工作資料亦不足為奇,系爭電子郵件中並
無任何告知被告或提及本案整體已完成之內容,且附件營
運規劃書形式上亦未包含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全部資料
檔案,均無從使被告認知原告系爭電子郵件係依系爭合約
第4條告知整體完案之意思,自無從於被告逾期未回覆時
發生整套協助物件視為完成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並
未認為原告已完成合約事項等語,堪以採信。
(三)依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
合約後15天即應給付原告21萬元,協助完成時15天內再給
付餘款21萬元。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已整體完案,自無從
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委任報酬42萬元,惟依兩造約定之付款
時程,被告本應於100年11月25日訂約後15天即給付原告
21萬元,然迄未給付原告款項,原告自得就21萬元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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