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志
被   告  范燕琪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
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並
憑以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元,
約定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
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
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10%,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加收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自94年4月6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萬0871元未清償。又被告另於93年8月
27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並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
率18%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之
0.2%按月加付違約金,然被告自9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2萬9287元未清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商品(服務)消費
融資約定事項、放款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卡明細查詢、現金
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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