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115號
原 告 方村田
被 告 李盛萍
訴訟代理人 李瑞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9年
間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予自稱「楊文江」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由其中自稱
「蔡國威」之男子以電話撥打予原告,佯稱原告中獎,惟應
先支付手續費,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存款新臺幣(下同)
158,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原告始終未收到彩金,始發覺受騙。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被告並已依判決所示提存10,000元。爰就餘額
148,000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詐騙集團表示手續費不夠,嗣又以為錢可退,故持續匯款。
⒉曾向蔡國威簽牌。蔡國威以被告帳戶供匯款,即99年6 月25
日、7 月6 日、8 月5 日、9 日、17日、18日、26日,10月
18日、11月5 日、12月30日、100 年4 月7 日此11筆是滙給
蔡。然簽牌是之前的滙款,至本件則是蔡稱簽牌中獎需支付
手續費始能將款項滙予原告。
㈢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雖主張因侵權行而受損害,惟除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單外
,並未舉證究如何遭他人施以詐術;至上開存款單,僅足認
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尚難僅憑該存款單,遽認其請求有理由
。且依原告所提出存款單顯示,其自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
7 日止,遭詐騙而先後匯款22次、期間長達1 年,相較實務
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均係在短暫1 至2 日內密集匯
款之情事,顯然不同;再自詐騙集團觀之,其等使用人頭帳
戶行騙,目的乃乃避免檢警追緝,是勢必使用大量人頭帳戶
,且使用之時間亦甚短暫,多則1 周、少則1 至2 日。然被
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於原告主張遭詐騙期間均正常使用,
並無異常,迄遭凍結止,均為被告領取老人年金之帳戶。實
則,係因被告年事已高,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復因「楊文
江」向被告表示可協助改善經濟狀況,被告誤以為真,才將
該帳戶金融卡出借,然「楊文江」取得後,即避不見面,並
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並將被告老人年金一併侵占,被告
實為被害人。
㈡原告於訴狀稱接獲香港彩券商通知抽大獎,然衡諸常情,原
告既未參加抽獎活動,豈可能抽到大獎,而需繳付稅金之情
形發生?是縱令被告需就本件侵權行為負責,原告亦與有過
失。
㈢證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
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有幫助詐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被告支付10,000元確定,被告並已為
原告提存10,000元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簡字
第44號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其亦
係被害人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
原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帳戶
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
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能懷疑收購帳戶者之
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係上開帳戶開戶
者,就帳戶內交易即有完全處理權限,竟將帳戶交予不明人
士任意使用,即與常情不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其帳戶提領匯款之行為,顯然已有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
法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況被告就所辯係受訴
外人「楊文江」等人詐騙云云,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遽信,本院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歲甚高,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
活經驗,應有所悉,故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
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
㈡惟上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因遭詐騙而存
款10,000元至被告帳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原告本
件主張其另自99年4 月21日至同年12月30日、存款148,000
元至被告帳戶之部分。本院復審酌原告自承曾向其所稱詐騙
集團之「蔡國威」簽牌;經「蔡國威」以被告帳戶供匯款,
而於99年6 月25日、7 月6 日、8 月5 日、9 日、17日、18
日、26日,10月18日、11月5 日、12月30日、100 年4 月7
日共11筆滙予蔡某人等語(見101 年10月2 日筆錄),則上
開匯款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抑為簽注金,顯甚有疑。再者
,原告早於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74 號案件,主張遭詐騙;嗣並
陸續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中小字第44號、97年度中小字第2728號、98年度豐小
字第626 號、97年度豐小字第811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
年投小字第6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虎小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97年度南小字第11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雄小字第4678號、第364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5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752號
、97年度訴字第350 號案件,並於本件上述99年4 月第一次
匯款日前,即經各該法院分別為判決。是原告對詐騙集團慣
用理由,無非以中獎為由要求匯入手續費,或以退還已繳手
續費為由再匯入手續費等,難謂不知,衡情當無復因類此詐
騙說詞而再受騙之理。況既經對方表示擬退還手續費,惟依
渠等指示匯入手續費後,仍未退還,復又表示手續費不足而
陸續要求再匯款,卻從未收受任何獎金或退款情形下,原告
仍陸續匯款對方,亦不合常理。綜上,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尚
有瑕疵,實難遽信為真,自無從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1,55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58,000 元
,應徵裁判費1,66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8,000
元,應徵裁判費1,55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