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胡育宗
被 告 鄭官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26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富邦銀行於民國95年7月
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
31元,及其中67,145元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則以:伊目前找不到工作,與太太依靠就養金過活,實
在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
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目前找不到工作,故無力清償一節
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惟原告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
19.69計算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認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過高
,以全部減除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
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