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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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黃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日7時54分左右,駕駛437-E
S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車子路口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正軒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侯立仁 所駕駛之0987-QX
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正軒科技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680元(
工資:13,520元、零件:19,16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後狀況,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0987-QX號牌自用小
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經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修理系爭
車輛損害32,680元,其中工資為13,520元,零件為19,160元
,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2月2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2年3月(未滿一月以
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2年3月之折
舊即12,235元【第一年折舊為:19,160元x0.369=7,070元
;第二年折舊為:(19,160元-7,070元)x0.369=4,461
元;第三年三月之折舊為:(19,160元-7,070元-4,461元
)x0.369x3÷12=704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
之損害賠償合計20,445元(即32,680元-12,235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4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