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葡萄糖粉叁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誠(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7號分別判處有期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同年間另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
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
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業於
9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凌晨0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粉3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志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粉3包。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葡萄糖3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組1組,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明足資證明該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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