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國良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丁○○」印章乙枚及偽造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借據上之「丁○○」署押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原名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僱於 范寶財 ,而與范寶財(二人原係夫妻)共同經營太平洋潛水中心,因該潛水中心須資金週轉,甲○○乃計劃以其夫范寶財為借款人,提供范寶財之父 范綱武 之房屋土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新竹企銀)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嗣因新竹企銀要求范寶財提供連帶保證人四人,始同意借款,甲○○因無法尋得願作連帶保證人者,竟與其妹婿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丙○○偽簽其所經營之潛水中心學員丁○○之姓名於新竹企銀之借據上,由甲○○偽刻丁○○之印章加蓋於借據上,而偽造丁○○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之私文書,再由甲○○持上開借據向新竹企銀順利貸得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新竹企銀。嗣因該潛水中心經營不善而關閉,甲○○無力再支付貸款利息,新竹企銀乃轉向丙○○之妻 胡淑敏 催討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新竹企銀之借據上簽署丁○○之姓名,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係因其妻姐甲○○告知,業已取得丁○○之同意,伊始於上開借據上簽寫丁○○之姓名及地址,章亦係由甲○○蓋上云云。但查,被害人丁○○並未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係銀行通知時方知上情,已其於原審陳明,被告與丁○○並不認識,已其供明在卷,且被告自承為二專畢業,以其身分,應知以他人名義簽署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將使該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竟猶簽署,按諸常情,其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並有借據影本在卷可查,而甲○○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笫一四四二號偽造文書案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前科表可查,事證甚明,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
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因一時不慎,誤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因中風,導致左側豆狀核腦出血,右側手腳無力,言語發生障礙,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丁○○」之印章乙枚,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偽造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借據上之「丁○○」署押及印文(各三枚),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