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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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源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源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佑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民國1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中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本院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22日、同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是基於要求告訴人 李翔 祐移置車輛之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行為間存有局部重疊性,應認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貪求便利,自己先將機車停放在電動車電池更換處
前方,再因不滿稍後抵達現場的告訴人,其車輛影響自己車輛離開現場,竟以肢體妨害告訴人更換電池的權利,過程中更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緒控制失當,法治觀念欠缺,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本案因有監視器影像畫面,事證極為明確,惟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甚至反指是告訴人傷害、強制自己,至審理中始願坦承犯行,表露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考量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情狀,本案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罰。因合理賠償金額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迄無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此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並彌補所生損害。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惟如前所述,被告犯後並非自始坦
認犯行,已浪費相當司法資源,且亦未能取得告訴人宥恕,故斟酌此等情事,本院認不宜僅因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以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即對被告宣告緩刑,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1號被告張佑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明翰律師(嗣解除委任)黃憶庭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源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GOGORO永康永大服務中心」前騎樓,因更換電動車電池之事與 李翔祐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及徒手之方式阻擋李翔祐更換電動車電池,並使李翔祐雙手碰撞到電池及牆壁,因此受有雙食指、左肘、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李翔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翔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佑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更換電動車電池發生衝突,以手將告訴人之手撥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翔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因更換電動車電池發生衝突,遭被告阻擋並傷害之事實。3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24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佑源矢口否認有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上前跟告訴人李翔祐理論,是我先換電池,叫他讓我先走,告訴人阻擋我無法離開,我只有站在換電站的前面,我認為告訴人雙手拿電池要攻擊我,才把他推開等語,經查:本署依職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換電站設置於「GOGORO永康永大服務中心」之騎樓,被告之機車於112年7月4日18時許騎進騎樓通道停放於換電站前,告訴人嗣將機車停放於騎樓機車停放處,手持電池步行至換電站前欲更換電池,被告叫告訴人退讓未果後,即站在告訴人與換電站之間,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前進,並多次出手拍擋告訴人之手,告訴人之手連同電池甚至因此撞擊到被告之機車後方置物箱。被告本無阻擋告訴人更換電池之權利,其所為自屬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觀諸影像勘驗結果,告訴人手持電池,動作緩慢移向換電站之電池空格,不僅無造成被告受傷之可能,更可認其目的僅為更換電池,絕無攻擊被告之舉,被告即無主張阻卻違法之可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對告訴人恫稱:「要不是這裡有監視器就要在這裡揍你,在外面遇到就要打你」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被告否認犯行,現場監視器影像亦無聲音,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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