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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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 梁三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複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被告余 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被告 余錦鳳
余錦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廷宇 律師被告 林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代位人 余錦香 因訴外人 余秋才 死亡,與被告共同繼承余秋才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余錦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余錦香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余錦香分割遺產,因余錦香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憑,則余錦香既已死亡,即無法擁有及享有權利,已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而原告知悉余錦香死亡後,又未請求余錦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錦香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余林秀蓮5分之12余錦鳳5分之13余錦華5分之14林詩婷5分之15余錦香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