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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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毓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毓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毓廷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公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管制正常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沿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由 林佑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佑龍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47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59至6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9頁)附卷可參,其駕車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646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附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行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因一時之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予賠償,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獨居、擔任廚師工作,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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