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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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霆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霆偉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12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被害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再者,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準此,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載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12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 謝政光 固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表示受刑人逾期未足額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情。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稱:因籌錢遲延給付,但均已匯款履行完畢,並提出相關匯款明細(本院卷第25至37頁)作為證明,並經本院詢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否收到受刑人所匯出之款項,除有4人未接聽電話外,其餘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均表示已收到賠償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無拒絕履行或故意不付款之情,應認為其遲延給付違反負擔之情節非屬重大。
㈢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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