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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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光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光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光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許至15時許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被告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路段0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李金雄 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三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此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見乙車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右後胸壁挫傷、四肢、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驚覺肇事後,為免酒後駕車犯行遭警查獲,遂央求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人勿報警處理,且在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復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度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拿取健保卡,其後並接續將告訴人載往屏東縣○○鎮○○路000號茂隆骨科醫院就診。嗣經警據報前往茂隆骨科醫院,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5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