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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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74號原告 徐連發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著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嗣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告於未行言詞辯論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2即1,236元(計算式:5,620元×22/100),其餘4,384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5,620元-1,236元),又第二審原告上訴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2,205元(上訴標的金額為407,42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615元,因原告撤回上訴而應由原告負擔,並依法扣除應退還裁判費之2/3即4,41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205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89元(計算式:4,384元+2,205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36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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