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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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宇
梁勝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宇、梁勝智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繽紛樂拾捌條及奧利多水參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廷宇與梁勝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0時53分許,在 黃慧馨 所經營之恐龍ㄎ一ㄤ娃娃機店內(臺南市○○區○○○路0號),均以徒手拍打娃娃機臺使物品掉落方式,由張廷宇竊取繽紛樂18條及梁勝智竊取奧利多水30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共同以紙箱打包,再步行至附近停車處,由張廷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勝智離去。
嗣黃慧馨經客人告知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張廷宇與梁勝智於同年月15日到案而查獲。案經黃慧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廷宇、梁勝智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馨於警詢之指訴。
㈡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張廷宇、梁勝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先後於告訴人之娃娃機店內竊取繽紛樂18條及奧利多水30瓶,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1罪論處。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告訴人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拍打機臺使商品掉落方式竊取繽紛樂18條及奧利多水30瓶(價值約1,5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2人均無前科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繽紛樂18條及奧利多水30瓶,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