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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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健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至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後,縱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僅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民國107年3月18日獲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經區公所催告其應依限回國服兵役,仍置之不理,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吳健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章係民國88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下稱中西區公所)以107年11月1日以南中西民字第1070734160A號函為公示送達,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遲未返國,再經中西區公所於108年6月3日以南中西民字第1080384651號、108年6月26日以南中西民字第1080445625號函先後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吳健章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依通知書之指定時間,於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9月11日南市民徵字第1081057782號函及所附之中西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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