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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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翔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翔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iPhone13手機1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25,000元,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5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1支,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告鍾翔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與 蘇淑安 為網友關係。詎鍾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0時13分許前某時,趁其在蘇淑安位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過夜,而蘇淑安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蘇淑安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蘇淑安發覺本案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蘇淑安所有之本案手機後,離開現場,隨後將本案手機轉賣予他人。⑵證明本案手機為二手,且手機內插有SIM卡之事實。2告訴人蘇淑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前1日住在告訴人家中,後於案發當日0時20分許,被告即突然離開,本案手機亦不翼而飛,為此段期間告訴人之住處並無其他人進入之事實。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被告為上揭時間、地點,在告訴人住處過夜之人之事實。4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0時13分許,手拿提袋匆忙離開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亦於同日0時18分許下樓尋找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鍾翔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缺錢,所以跟告訴人借錢花用,所以告訴人直接拿給本案手機是,叫我去變賣換現金等語。然被告所辯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之,且被告亦自陳其取得之本案手機為二手且插有SIM卡,衡諸常理,倘若係本案手機真係由告訴人提供其變賣換取現金,應無提供二手自用且尚未拔除SIM卡之手機,其所辯顯難令人採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已遭被告轉賣變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於同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3萬元現金,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竊取3萬元現金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告訴人3萬元現金等語。惟警方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現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辨識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離開時,手上是否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3萬元現金,是就告訴人3萬元現金遭竊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現金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