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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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孟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孟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璋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352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幫助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以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112年1月13日同左112年2月22日已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112年12月12日同左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