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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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順手牽羊方式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吳晉魁 ,被害人未予訴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串1串(含4個遙控器、皮革製鑰匙圈及3支鑰匙)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被告黃資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前騎樓,以徒手竊取吳晉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在鑰匙孔內之鑰匙串1串(含4個遙控器、皮革製鑰匙圈及3支鑰匙,共計損失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經吳晉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資林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晉魁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