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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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 林佳音 管領,位於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營復興店(下稱全聯復興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鮮奶2罐、醬油膏2瓶、豆腐4盒、泡麵2包、殺蟲劑3罐、青蔥1把及統一純喫茶3罐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61元),將之放在購物籃內後,未經結帳即通過無店員服務之收銀台通道走出大門後,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內。嗣經該店店員發現予以攔阻,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東西我是沒有給錢,我推出去放車上要拿錢包,我拿到錢包,店家就說我這樣不行,我拿了錢包回去櫃檯要算錢,我把東西推出去時店員在外面顧也沒告訴我這樣不行,我不知道這樣不行。我有點老人痴呆,記性不好,會忘記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全聯復興店拿貨架上陳列之鮮奶2罐、醬油
膏2瓶、豆腐4盒、泡麵2包、殺蟲劑3罐、青蔥1把及統一純喫茶3罐等商品,並將上開商品放到車上,惟辯稱不是偷竊,只是忘了帶錢包,要回車上拿錢包付錢。上開商品確實是在被告車上查獲,且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在卷可佐,被告有未經付錢即帶走全聯復興店之上開商品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是忘記帶錢包,要回車上前座拿錢包付款云云。然
查,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所見,被告將裝有所拿取上開商品之推車推出全聯復興店後,逕自往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前去,將所拿取之上開商品自推車內拿出,放置在自小客車後座,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前去自小客車前座拿錢包付款的舉動。況且,倘若被告真的只是一時忘記帶錢包,被告大可將所挑選的商品暫時放在櫃檯,然後回車上拿錢包付款即可,何需將所挑選的商品一起帶回車上,並放置在汽車後座,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真實,被告並非要去自小客車前作取錢包付帳,而是將所竊取之商品放置於自小客車後座。
㈢被告之前也曾在全聯竊取商品,經查獲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由本院依竊盜罪判處拘役25日確定,被告自然知悉商品不可未經結帳就攜出店外,否則會成為竊盜犯。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店內人員未提醒被告不可將商品攜出乙節,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付帳,亦未經全聯復興店的收銀人員的
同意下,即將所選購的商品,擅自帶出全聯復興店,置於自己的支配之下,所為即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小便宜,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其年歲已高,且疑似患有老人癡呆症,記憶力衰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另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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