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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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原告 張少騰 被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與暱稱「冠吸」、「 辛普森 」、「渣哥」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時許起,假冒電商人員、銀行客服專員,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因個資遭入侵致身分轉為高級會員並需按月付費,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至同日下午3時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將該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執行,經濟狀況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49,985元款項,後由被告提領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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