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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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和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文和街與和善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蔡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善街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擦挫傷併局部瘀腫、雙膝挫傷及雙小腿擦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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