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 賴素蘭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99年3月26日及101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240萬元及4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9年1月5日、129年3月11日及131年4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債務之擔保。嗣抗告人於99年1月14日向相對人締結㈠房屋貸款契約書1,000萬元、㈡額度式房屋貸款契約書500萬元;99年3月12日與相對人締結㈢房屋貸款契約書153萬元、㈣房屋貸款契約書164萬元、㈤房屋貸款契約書564萬元、㈥房屋貸款契約書152萬元;101年4月5日與相對人締結㈦房屋貸款契約書250萬元、㈧房屋貸款契約書190萬元,合計2,973萬元,上開貸款之動用額度、還款方式及借款期間等均依契約所載,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另抗告人於98年12月22日與相對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詎抗告人之房屋貸款於102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目前尚欠本金2,806萬0,6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信用卡於102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目前尚欠本金47萬7,85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相對人催索,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額度式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富邦白金商務卡申請書、富邦信用卡用卡須知、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繳款資料、預收備付款掛帳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則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2年8月及同年7月31日與相對人達成房地產借款及信用卡欠款之和解,雙方同意抗告人先償還部分款項,相對人則恢復原來借款契約分期繳納本息之約定,之後抗告人均按月正常繳付應繳納的本金及利息,並無遲延情事,原裁定遽予准許,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上開各筆借款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因抗告人逾期清償,是依雙方貸款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已視為到期。但查,抗告人就其所陳已於102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6日與相對人達成前揭信用卡欠款及房地產借款之和解,雙方同意抗告人先償還10萬元及100萬元,相對人則恢復原來借款契約分期繳納本息之約定,之後抗告人均依約按月正常繳付應繳納的本金及利息,並無遲延情事一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102年12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復為相對人所肯認,亦有相對人103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3年1月28日、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堪認雙方已於前述各筆借款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合意變更前所為清償期之約定。再者,相對人亦稱抗告人迄今均按月正常繳付應繳納的本金及利息,並無遲延情事(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業經雙方合意變更延展而尚未屆至,原審遽為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所為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