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龍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楊方春 律師 謝孟馨 律師丙○○甲○○被告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第三人。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二三三號),且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十五日執行查封揭示,並將之交由債權人即被告保管。迨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遭敗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乃向該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在案(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三號)。惟因前開假扣押之實施,致訴外人 周正華 於租期屆滿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後,即未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且因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保管人,又未經執行法院准許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致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因而受有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假扣押裁定撤銷,並塗銷查封之日止,相當於四個月租金計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為一部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每月租金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 徐堉仁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又以每月租金四十五萬元出租與周正華。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每月四十五萬元之租金收入,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獲利可能性,則被告就其所辯原告無法獲得租金利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就系爭房屋本應收取之租金,雖因承租人徐堉仁及周正華違約遲未給付,故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並未列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然原告既已證明有獲租金收入之可能性,且承租人違約並非通常之情形,況承租人已確實占有使用租賃物並加以裝潢整修,受有利益,故原告之租金債權將來仍有獲償之機會,是尚難據原告無租金收入之報稅資料,即認定其未受損害。
(三)周正華係承租系爭房屋經營PUB之用,晚間始為營業,白天無人在內乃屬常情,且其於查封當時縱未使用系爭房屋,亦係其權利,並不影響於租賃契約之存在,尚難僅憑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即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於查封時業遭斷水斷電,乃因承租人未繳水電費所致,亦與原告是否有租金收入無涉。故被告以系爭房屋於查封時無人居住,且遭斷水斷電為由,抗辯原告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地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三號民事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板橋地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歷審卷、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二三三號假扣押事件卷、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三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0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誠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欲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系爭房屋實施假扣押,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迄未證明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原承租人或任何第三人有續租或承租之實際計劃,因假扣押而未實施。故原告空言其受有損害,實不足取。
(二)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二份,其承租人不同,前承租人徐堉仁既未續租,後承租人周正華亦非必定續租。且系爭房屋原經營「女人花」PUB特種行業,於執行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實行假扣押查封前,早已遭勒令停業及斷水斷電,而閒置甚久,迄今仍無人使用。且原告亦自陳斷水斷電乃因原承租人未繳水電費所致,故原承租人實係因斷水斷電無法營業,乃基於現實考量,而未予續租,應非查封所致。故原承租人未向原告續租,與被告實施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就其所云原承租人係因假扣押而未續租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況被告早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但系爭房屋迄未恢復水電供應,目前仍乏人問津,無人使用,益證系爭房屋無法出租第三人,與被告實施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依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故原告雖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卻無租金收入,是其空有租賃契約,卻未必享有租金利益。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執行筆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查原告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申報租賃所得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八十九年己公字第一一0四六0號房屋租賃公證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出租伊所有系爭房屋與第三人。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且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十五日執行查封揭示,並將系爭房屋交由債權人即被告保管。迨被告對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遭敗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乃向該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獲准在案。惟因前開假扣押之實施,致訴外人周正華於租期屆滿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後,即未向伊續租系爭房屋,且因伊非系爭房屋之保管人,又未經執行法院准許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致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因而受有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假扣押裁定撤銷,並塗銷查封之日止,相當於四個月租金計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其中五十一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房屋實施假扣押,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迄未證明原承租人或任何第三人有續租或承租之實際計劃,自難謂其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於查封前業遭斷水斷電而閒置甚久,迄今仍無人使用。故原承租人未向原告續租,與伊實施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伊早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然系爭房屋迄未恢復水電供應,目前仍無人使用,益證系爭房屋未能出租第三人,實與假扣押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徐堉仁,每月租金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又將之出租與周正華,每月租金四十五萬元。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二三三號),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十五日執行查封揭示,且將系爭房屋交由債權人即被告保管。迨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遭敗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乃向該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准許在案(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三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板橋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地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三號民事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二三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歷審卷、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二三三號假扣押事件卷、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三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0九號、第二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及八十九年己公字第一一0四六0號房屋租賃公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致周正華於租期屆滿後,即未向原告續租,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亦受限制,而不得將之出租第三人,致受有無法出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實施假扣押查封之結果,致原承租人周正華於租約期滿後,即未向原告續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往系爭房屋為假扣押查封揭示時,系爭房屋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據管理人稱被告已積欠多年管理費,現已斷水斷電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號卷附執行筆錄可憑,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乃因承租人未繳水電費所致,足見承租人周正華於查封前,即已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以其所交付原告收執之八十九年七月份至十月份之租金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其於承租期間亦未曾給付租金與原告,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及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八頁)足參,是依上開情形,周正華未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顯係基於其個人之因素,難認與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周正華有何續租之計劃,因假扣押而未實施。是原告空言其因假扣押而受有不能續租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致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乙節。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而不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亦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故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雖受限制,惟如得執行法院之允許,即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是不動產雖遭假扣押查封,亦難謂債務人絕無使用收益之權,而不得將之出租他人。經查原告於系爭房屋假扣押查封,並交付被告保管後,既未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允許其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且其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扣押裁定撤銷後,迄未將之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查封期間,並無出租之計畫,難謂其因被告假扣押系爭房屋,致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原告徒以系爭房屋於查封前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已證明其有獲租金利益之可能性,而主張其受有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五十一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