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余聰明
被 告 楊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向原告承
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9月14日,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每月15日前繳付,並繳納押租
金2萬6000元,雙方並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卷第11、12頁)
。惟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予原告,經原告
於107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4月18日遭退回
被告亦不知去向,兩造間之契約已終止。嗣於同年5月間經
被告一位女性友人告知,被告不再續租,且將系爭房屋鑰匙
,置放系爭房屋某處,要原告自行收回,然被告系爭房屋內
尚置有被告之物品,原告無從處理,系爭房屋仍屬被告占有
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4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
存有系爭房屋定期租賃契約,每月15日繳納租金,被告從10
7年3月(註:應於15日繳納)(原告應係口誤自107年4月未
繳)未繳納租金,業據原告陳明(本院107年9月12日審理筆
錄)。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迄至107年5月15日始符2個
月租金繳之情事。惟原告係於107年4月12日即行催告,已不
符上開民法第440條所定達2個月租金未繳之要件甚明。是以
,原告上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況,上開存證信函亦
於107年4月18日遭退回,此亦據原告自陳。是以,原告之催
告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催告既不合法,則其嗣後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即不生效力。則其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進而
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請求,於法即有不合,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應為合法之催告(逾2個月租金總額、定相當期限、合
法送達(包括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民法第97條參照))
後,再為訴訟,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