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告  林謚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
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而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簽定現金卡契約,核
准額度新臺幣2萬元,而被告未為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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