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林正治
       林茂權
       詹月理
       詹月雲
       詹明德
       詹明宗
       詹明隆
       詹月華
       詹明義
       林江鎮
       顏林鶯
       程林寶
       鄭林玉
       陳阿狸
      莊 黃來春
       詹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治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惟
被告林正治、詹明德、林江鎮、顏林鶯、程林寶、鄭林玉、
陳阿狸、詹雙已分別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1月20日、103
年1月26日、90年11月15日、100年1月30日、97年12月3日、
97年6月12日、86年11月16日、102年10月13日死亡,有其戶
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雖於107年7月16日裁定命補正
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址,如有共有人死亡,應再查明繼承人並
提出繼承人之姓名住址,及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107年8月7日民
事陳報狀提出共有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惟
陳報狀之當事人欄位仍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林正治、詹明
德、林江鎮、顏林鶯、程林寶、鄭林玉、陳阿狸、詹雙提起
訴訟,且亦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補正記載當事人姓名之完整「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對起訴要件顯有未合,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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