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穎聰
被   告  林郁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30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
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連同衍生之
循環信用利息,迄今尚積欠10萬3928元消費款、衍生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15萬30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期前利息4萬9126元及本金10萬3928元自97年
1月28日至102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及被
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欠款事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前揭債務,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2年8月1
日前所生利息請求,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抗辯期前利息4萬9126元及本金
10萬3928元自97年1月28日至102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罹於時效,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0萬3928元│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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