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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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江戇
江怡萱 ( 江菜卿 之承受訴訟人)
江建國 (江菜卿之承受訴訟人)
江建和 (江菜卿之承受訴訟人)
江孟儒 (江菜卿之承受訴訟人)
江明海 (江菜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 江建明 (江菜卿之承受訴訟人)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梁粘 做
訴訟代理人 梁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
A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本件原為原告江戇、江菜卿起
訴,嗣江菜卿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江怡萱、江建明、
江建國、江建和、江孟儒、江明海(下合稱原告江怡萱等6人
),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江怡萱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2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
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
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
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
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
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
爭執涉訟者。十、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35條第1項規
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經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A面積452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下合稱1172地號土地),及同段
1176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下稱1176地號土地,並
與11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新臺幣50萬元,且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惟因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自無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係繼承自原告江戇之父 江金鎮 即原告
江怡萱等6人之祖父得來。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拒不返還。
㈡江金鎮固曾於民國60年間與被告之祖父 梁金榮 訂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江金鎮將1176地號土地出賣予梁金榮,然該
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不含1172地號土地,且梁金榮未依約給
付價金,業經江金鎮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間
又未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今事隔多年。原告初不知
買賣之始末,係因被告近來提示上開契約書,原告為解決紛
爭,始與其協商和解,非謂被告即為有權占有。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請求返還1172地號土地,被告無意見。
㈡原告江戇之父江金鎮即原告江怡萱等6人之祖父,曾於60年
間與被告之祖父梁金榮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江金鎮
將1176地號土地出賣予梁金榮,且梁金榮已依約給付稻穀充
作價金,並未違約。被告依上開契約占有1176地號土地已近
50年,苟無正當權源,原告何必與被告協商和解。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
,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雙方
之繼承人亦同。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係繼承自原告江戇之父江金
鎮即原告江怡萱等6人之祖父得來,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其次
,1172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400平方公尺,經本院通知兩
造到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其面積應
為454平方公尺一節,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172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原告為11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
用該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1176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被告否認,且被告
辯稱原告江戇之父江金鎮即原告江怡萱等6人之祖父,曾於
60年間與被告之祖父梁金榮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江
金鎮將1176地號土地出賣予梁金榮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形式
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原告所自認,
當屬實情。原告主張梁金榮未依約給付價金,經江金鎮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尚難採信。兩造分別為江金鎮、梁金榮之繼承人,則被告
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占有原告所有1176地號土
地,得向原告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不因未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受影響,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原告
雖為11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占有使用該筆土地,
既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