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7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陳意婷
被 告 蕭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琪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自93年2月
繳款後即未還款,迄至107年3月12日止已積欠本息共計新
臺幣(下同)30萬5,388元未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38
8元,及其中8萬1,492元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已於95年間為伊清償現金卡債務並結清
帳戶,而伊自94年間搬家到汐止市○○路○○巷○號居住迄今
僅收到現金卡帳單,不知道還有本件信用卡債務;又伊不知
道伊刷了多少錢,請原告提出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乙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
為證(見107年度湖簡字第718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5頁),自堪認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本
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業已載明
被告各該帳單月份、金額明細、摘要等情,且匯算金額結果
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該等私文書雖係由原告製作,惟此
乃原告員工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
列印,即該等帳務資料內容早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
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復觀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應
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有相當證明力,足為本件信用
卡消費之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
「臺北縣○○市○○路○○巷○號」(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
頁),該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住所(見本院卷
第61頁),足徵被告辯稱不知本件信用卡債務乙情,應難採
認。再者,上開信用卡帳單所載之欠款金額與前揭簡易計算
表明細互核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有據而可採。至被告辯
稱伊於95年2月14日已結清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且辦理
銷戶,並提出銷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與
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簽帳債務要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辦理銷戶與否,亦與其有無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一情無
關,被告前揭辯解,自無從作為解免本件債務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5,388元,及其中8
萬1,492元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