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6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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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佩汝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6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9日下午2時26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第
八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黃偉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請領現金卡循環借款,依約應按期還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15%計算,若逾期清償則另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8月2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4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期設算表、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辯稱只
希望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減免,原告不予同意,是本院經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楊馥華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