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顏美珠
       顏韻庭
相 對 人  蔡政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8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郭岑
寮117號」,惟相對人在「高雄市○○區○○路○○○號」開
業,故希望能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狀,經本院函請兩造於5日內表示意見
,經兩造分別於107年8月21日、同月23日收受,雖兩造迄
今均未就上開管轄內容表示意見或提出更進一步之釋明資料
,惟參諸本院送達證書,其送達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郭岑
寮117號」戶籍地之收受人或為其父親「 蔡春池 」或為寄存
送達,而送達「高雄市○○區○○路○○○號」地址處,則屢
次均為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甚至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
定時,其自身記載住址亦為「高雄市○○區○○路○○○號」
(見本院卷第14-39頁),足見抗告意旨所述,並非無據,
相對人之戶籍地雖位於嘉義縣,惟其應有以「高雄市○○區
○○路○○○號」為住居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而本院就
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抗告人既主張其至高雄地方法院應
訴較為方便,而相對人對此亦無反對之表示,其抗告聲明撤
銷原裁定,並變更其內容將本件改移送至管轄法院即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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