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李垣志
       林育丞
       曾御展
       崔凱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8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50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垣志、林育丞、曾御展、崔凱傑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短球棒壹支、空心鋁管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4日2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楊家扁 食)。
(三)行為:藉端以翻倒桌椅之方式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垣志、林育丞、曾御展、崔凱傑警詢之自白及
證人 楊志成 之證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至扣案短球棒壹支、空心鋁管壹支,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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