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高榮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小額信用貸
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嗣被告持卡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款,
迄至93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6263元(包
含本金4萬2684元,其餘為到期利息)未為清償。嗣大眾銀
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公司),再經普羅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爰
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
出具答辯狀略以:其目前在監服刑,請求原告待其出監後給
予緩期協調還款事宜之機會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其所提答辯書狀中就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亦未為爭執,僅表示希望給予延後分期清償之機
會等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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