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長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駱長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而與葉冠
霆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幸虧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
,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
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
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
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
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
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而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為縣道公路,行經時間為用
路人較少之下午時段,復參酌被告年已75歲,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本案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及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被告已履行
完畢,然被告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
駕犯行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丁股酒駕輔導團體上課名冊各1紙在卷可參,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告駱長陽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
10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長陽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街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途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台19線與雲158線交岔路口時,因
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同向左側由 葉冠霆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擦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至現場
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長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冠霆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李松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建發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