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李佳真李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
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李銘慧於民國95年6月15日改名為李佳真)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惟被告自94年8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萬6692元、利息3萬7908元,合計11
萬4600元。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因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
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內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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