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被 告 曾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大
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合併,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金
融卡融資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借款期間自90年8月
16日起至91年8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年息18.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合約書第4條),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
91年8月6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借款本金10萬元及
自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安商業銀行金融卡融資
合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財政部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