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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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包括伍佰毫升寶特瓶壹支、玻璃球壹個、橡膠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毒偵字第三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四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包括五百毫升寶特瓶一支、玻璃球一個、橡膠吸管二支)。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吸食器一組(包括五百毫升寶特瓶一支、玻璃球一個、橡膠吸管二支)經鑑定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九十年一月十日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同一犯行甫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猶不思悔改,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四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包括五百毫升寶特瓶一支、玻璃球一個、橡膠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查:被告僅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七年間第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我房間內吸食」;又其於檢察官初訊時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施用毒品一次;再參以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其檢驗報告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其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一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其他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就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外公訴人所指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若成罪,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