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民國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89年11月30日確定,於9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鄉○○村○○道路(電桿號碼:河南高幹3右1C1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報廢之貨車上使用。嗣於94年12月11日凌晨
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南廍106之2號查獲,並扣得車牌0面(業經發還)及前開扳手1支。
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扣案扳手一支。
㈡被害人 李聖龍 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書一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㈤被告於本院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9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車牌0面、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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