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經合議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東交簡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富岡某處與同事飲用米酒,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送同事返家。嗣於同日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馬亨亨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稽。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且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被告呈現多話等情,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其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症狀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且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二十五倍,已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因服用酒類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車而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二次觸犯本罪名,且前次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五毫克,足認其飲酒過量,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歷經前次刑之執行,仍無法記取教訓,堪認被告有酗酒之惡習,且因酗酒而犯本罪,為協助被告戒除酒癮,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三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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