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腳踏車0輛」應更正為「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第三行「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下應補充「嗣於同日二十十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腳踏車行經 鄭達欣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時,為鄭達欣發現,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