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夜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六九五號重機車由南向北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正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確認車前之人車動態,並保持車速於隨時可以停止車輛之範圍內,俾便對發生之危險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維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逕自向前直行,適行人乙○○由正氣路向東穿越中華路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因閃避不當而衝撞乙○○,造成乙○○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