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長廷 ,嗣變更為甲○○,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362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自民國82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4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房)使用迄今,侵害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交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以公告現值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9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自93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07元。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且願交還土地,但被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之利益係以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依該地係位於巷底,且非面臨馬路之使用現狀,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年息3%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5萬9588元本息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5164元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原判決所命拆屋還地及未逾上開金額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上訴人所有系房屋無權
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87年5月8日起92年6月30日止,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業經另案訴請返還勝訴確定,並於該案經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測量後,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此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92年度訴字第1741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號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案全卷查證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4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益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86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而自93年年1月1日迄今,其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萬60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占用之部分為裏地,僅有約60公分之通道可通往中華二路,其經濟價值不高,被上訴人請求以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應以3%較為適當等語,然上訴人雖僅占用該筆土地之後段,然其所受利益仍係使用該地段之價值,此項價值之核估,除以所占用之面積及地形為衡量外,自尚應將該筆土地之位置及周遭環境等因素併為斟酌,而系爭土地係位於中華二路及九如二路之交叉路口附近,整塊土地面對中華二路,以當地工商業繁榮之經濟狀況及商業機能而言,其受有交通及日常生活機能便利之利益,自應一併考量,況上訴人就至系爭房屋自87年5月
8日起92年6月30日止所受之利益,經被上訴人請求後,均經法院以5%計算准其請求,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七、至上訴人雖主張另筆面向中華二路之同段3622號土地(面積
190平方公尺),其民間租金額每月僅為1萬元,經折算結果亦約3%,然此民間一般租賃租金之約定,或有其個案之考量,與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利益,並非完全一致,仍難採為其有利之論據,故上訴人主張以3%計算,尚難採信。又依此5%之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所受之利益為4萬7670元(計算式:24000X79.4
5X5%X1/2=47670);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所受之利益為5萬1643元(計算式:26000X79.45X5%X1/2=51643),合計為9萬9313元(計算式:47670+51643=99313)。另自93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之利益則為8067元(計算式:26000X79.45X5%X1/12=8607)。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之年息3%,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3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基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