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0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僅剩母親1人,亟需被告回家照料撫養,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母親向被告外公購買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即將遭銀行拍賣,被告需出面與銀行協調房屋事宜,否則被告母親將無居身之處,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智清、 謝明翰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因前開刑度非輕,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顯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且前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陳前揭家庭因素乙節,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或是否准予具保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