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文係從事駕駛水肥車為職業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萬大路與東園街口處,見路口號 誌剛 轉為左轉紅燈,仍意圖強行左轉,適對向由 胡綺瑾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萬大路由北往南行駛,胡綺瑾見直行綠燈而起步前行,遂遭被告所駕駛水肥車撞擊而倒地,並受有左肩、肘部扭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胡綺瑾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