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T恤貳佰貳拾件、仿冒「Puma」商標之T恤貳佰伍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少年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二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以,乙○○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均已如前述,被告既與少年乙○○共同在上址實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行為,則被告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累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T恤220件、仿冒「Puma」商標之T恤
250件,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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