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曾宏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0年11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萬6019元之消費款、循環利息等未依約繳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9年6月5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本息
,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38萬1966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自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抗辯:系爭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有參加明台信用放款保險,被告亦已繳交保費,被告因罹舌癌,喪失工作能力等情,原告應得向保險公司求償;另表示:被告絕非無還款誠意,僅目前實無還款能力,是待健康情形好轉復有工作收入時,定依約如數償還。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次查,上開請求及證物經被告具狀坦認無訛,就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抗辯目前之身體狀況云云,此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系爭債務責任尚屬無涉,一併敘明。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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