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素行難認良好,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行離去,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林傳明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姑念被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江采瑜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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